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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635号

陈根生与张工兵、蔡绍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根生,张工兵,蔡绍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陈根生。被告张工兵。被告蔡绍杰。

原告陈根生与被告张工兵、蔡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根生与被告蔡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工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根生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工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蔡绍杰、案外人宋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张工兵多次提出归还借款未果,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并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请判令被告张工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被告蔡绍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35000元。被告张工兵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蔡绍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个人因其他经济纠纷,经济困难,现在无经济收入来源,工资小本也在别人手中。原告和我多次催张工兵还款,张工兵一拖再拖。我的担保已超出担保期限。关于原告与借款人张工兵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我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情,只有张工兵到场才能说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根生与案外人宋某某系邻居。2010年10月28日,被告张工兵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经由宋某某联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在商定上述事宜之后,被告张工兵又联系被告蔡绍杰提供担保,被告蔡绍杰及宋某某均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工兵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根生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人张工兵;担保人自愿为张工兵向陈根生借款50000元作担保,如违约,愿意承担50000元偿还责任”。当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工兵借款47500元,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工兵偿还原告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工兵与原告结算拖欠利息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据一份。此外,被告张工兵在借取上述款项后,将其中8000元借给宋某某使用。在原告向被告张工兵及宋某某催要借款过程中,宋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份(其中利息为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宋某某所使用借款本息12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出借本案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出借的款项应为47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为1.7%,被告张工兵此后偿还的1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绍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被告蔡绍杰对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知情,且对本案借款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为本金50000元,又因原告同意由宋某某向其偿还所使用的部分借款,故被告蔡绍杰应对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50000元-2500元-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蔡绍杰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张工兵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被告蔡绍杰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过担保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工兵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根生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自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元)。

二、被告蔡绍杰对上述借款本金39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工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陈根生负担303元,被告张工兵负担7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阚宏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