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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339号

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与庞声坚、庞庆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庞声坚,庞庆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法定代表人吴春,队长。委托代理人吴贤春。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庞声坚。被告庞庆礼。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声湖。

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与被告庞声坚、庞庆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座落在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塘子面山岭的西边岭顶分水界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委托博白县林业局现场鉴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贤春、吴旭、被告庞声坚、庞庆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声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诉称,原告所属的山岭(塘子面),其四至界址为:东到田边为界,南到青山十七队为界,西到岭顶分水为界,北到青山二十五队为界,面积为36.5亩。2009年12月31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述山岭的林权证,证号为:博林证字(2009)第28010017号。2013年9月20日,被告庞庆礼、庞声坚违反国家法律在原告所属的塘子面山岭上非法占地320平方米建造房屋。原告的群众在发现后要求两被告停止建房,恢复山岭原状,但两被告不予理会。两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并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所属的山岭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林权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两被告建房的山岭为原告所有;4、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山岭建房的事实。

被告庞庆礼、庞声坚答辩称,一、被告在归属于青山村25队的山岭地界内的晒场建造住宅,这有博白县林业局颁发的编号为B450903129094号林权证为证,被告在该林权证所界定的四至中的东晒场,被告既没有占用原告的山岭建造房屋,更无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行为;

二、被告建造房屋的晒场为庞家齐于1981年建造,至今已有32年,从未有过任何争议,被告在其祖上所建造的晒场建造房屋也是理所应当;

三、被告建造房屋的火烧岭历来是被告所在青山村25队生产生活的区域范围,与原告相距甚远,并没有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庆礼、庞声坚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博白县林业局博林权公第2801245号公示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建房座落在青山村25队火烧岭,其四至界址为:东:晒场;南:吴姓交界;西:22队;北:晒场,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2、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建房是在被告所属的山岭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3、证人庞声裕、庞声泉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建房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建房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山岭,而是在被告所属的火烧岭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火烧岭上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林权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山岭建造房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山岭建造房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建房是在原告的山岭塘子面上,并不是在火烧岭上;对证据3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是被告的兄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分别为博白县林业局公示、林权证,双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在青山村25队所属的火烧岭上的东晒场建造房屋,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虽与被告有兄弟关系,但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共同证实了被告在青山村25队所属的火烧岭上的东晒场建造房屋,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山岭,因此,本院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博白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关于大坝镇青山村16队与25队争议林地现场勘验结果》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现场勘验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博白县林业局出具的该份勘验结果,也不同意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博白县林业局出具的该份现场勘验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份现场勘验结果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集体颁发林权证(证号为:博林证字(2009)第28010017号,面积为36.5亩,小地名为:塘子面,四至界址为:东:田边;南:青山17队;西:岭顶分水为界;北:青山25队)。2011年7月12日,博白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庞庆礼、庞声坚所属大坝镇青山村25队集体颁发林权证(证号为:B450903129094,面积为57.2亩,小地名为:火烧岭、何包角,四至界址为:东:晒场;南:吴姓交界;西:22队;北:晒场)。2013年9月22日,被告庞庆礼、庞声坚在大坝镇青山村25队所属的火烧岭东晒场建造房屋。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的群众在当天发现后,要求两被告停止建房,恢复山岭原状。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建房是否侵占了原告所属的山岭;2、两被告是否需要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主张被告庞庆礼、庞声坚建造房屋侵占了其所属的山岭,为了证实其主张,其提供了证号为博林证字(2009)第28010017的《林权证》予以证明,该证载明四至中的西边以岭顶分水为界。而被告庞庆礼、庞声坚提供的林权证载明四至中的东边以晒场为界。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委托博白县林业局对双方争议座落在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塘子面山岭西边岭顶的分界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经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GPS定位测量,结果为被告庞庆礼、庞声坚在大坝镇青山村25队所属的火烧岭东晒场新建房的土地不在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林权证的界定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庞庆礼、庞声坚侵占了其所属的山岭建造房屋,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十六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文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