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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01号

唐俊友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俊友,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唐俊友,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竹林湾。负责人孙剑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俊友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友委托代理人郑伦武,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俊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交付了全部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初始登记,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办理转移登记,逾期应给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的每日违约金为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间上均违约,其违约金应为29931元。此外,由于被告未按期办证,致使原告不能享受长宁县人民政府给予的购房补贴1331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931元、赔偿购房补贴1331元。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辩称,我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两证有特殊原因,我方表示歉意,我方愿意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尽快为原告办理两证。原告起诉违约金金额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办证时间超过了购房补贴的截止日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住房。原告已交总房款13.6482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初始登记: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根据长宁县规划和建设局长规发(2009)35号文件规定,凡在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我县购买14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房和存量房的购房者,可以享受每平方米15元的购房补贴,其中购买商品房的时间以该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时间为准,办理购房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办理购房补贴必须提供房产证。被告交付房屋后,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房产证、土地证等,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变更、撤销的理由,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楼栋的权属证明,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处理原则,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因被告逾期办证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未约定有被告逾期办理证照的违约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按房款总额以0.003/天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责任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长宁县规划和建设局长规发(2009)35号文件规定,享受购买商品房购房补贴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合同中双方约定给付证照的时间为交付房屋之日起365日,约定的时间超过了购房补贴的截止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136482元的0.2℅(逾期办理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赔偿原告唐俊友违约金272.96元;

二、驳回原告唐俊友的其他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0元,由原告唐军友承担48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承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平

二O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文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