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77号原告白军卫,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元(PVC)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树春,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白军卫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华强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元(PVC)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强公司及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军卫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所承包的工程提供氧气乙炔,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氧气乙炔款1922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同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拖欠原告氧气及氧气瓶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支。上述欠款合计242200元。现被告的工程已基本完工,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支,证明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欠款2422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华强公司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系被告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白军卫给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所承建的陕西北元化工(PVC)安装工程项目提供氧气乙炔,经结算被告拖欠货款192200元,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另拖欠原告氧气及气瓶款计50000元,又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支。上述欠款合计24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被告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北元项目经理部供货,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所欠原材料价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42200元,并出具了欠据,理应及时给付。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作为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吉林华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白军卫货款共计2422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