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9号
原告:余某,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俞某,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俞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员 唐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正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