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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28号

王芝法与沈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芝法,沈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28号

原告:王芝法,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家。

被告:沈文学,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芝法与被告沈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被告沈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芝法诉称:2013年4月4日11时35分许,沈文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镇大青郢路段时,与王芝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芝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文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芝法无责任。后王芝法被及时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脑血肿;4、创伤性硬膜下腔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用七万余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就前期的医疗费用72300元沈文学自愿赔偿。2013年9月25日,王芝法再次入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王芝法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沈文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05.65元。沈文学辩称:王芝法的主张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给王芝法造成的伤情后果与鉴定结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对王芝法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王芝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沈文学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芝法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沈文学对上述1、2证据均无异议。3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4472.85元,门诊票据5张,计192.6元。用于证明王芝法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情况。沈文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芝法住院的医疗费全部都是沈文学支付的。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王芝法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误工期限21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沈文学质证意见:对王芝法的伤残等级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对王芝法的伤残与本起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50元,调取病案费票据2张,计40元、交通费票据50张,计771.4元。用于证明王芝法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的鉴定费、调取病案费及交通费。沈文学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对。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6、凤阳县工业园区大青郢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并加盖凤阳县工业区国土资源中心所公章。用于证明王芝法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沈文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有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来证明王芝法的土地亩数。并且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有相关政府批复文件等材料。7、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67690.59元。用于证明王芝法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由沈文学支付,包含在检察院主持调解的协议给付内容中。沈文学对此无异议,并且王芝法第二次住院治疗沈文学又给了3万元。8、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证一份、土地丈量情况公示表二份、补偿款分户表二份。用于证明王芝法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沈文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王芝法应当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以确认土地亩数,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证明被征地亩。沈文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王芝法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王芝法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4、7,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对其中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6、8,能够证明王芝法的原承包地已被征收,现其住址在凤阳县府城镇门台工业园,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4日11时35分许,沈文学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台镇大青郢路段时,与王芝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芝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文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芝法无责任。后王芝法被立即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疝等,花去医疗费67690.59元。2013年9月25日,王芝法再次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34665.45元。事故发生后,沈文学于王芝法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王芝法72300元,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给付王芝法30000元。2013年12月11日,王芝法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芝法因交通事故致右耳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伤后90日,护理期伤后90日。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王芝法诉讼来院,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沈文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0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文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王芝法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芝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文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芝法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已鉴定确定王芝法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对沈文学在辩称中要求对王芝法的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芝法的合理损失:主张的医疗费3466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王芝法第一次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67690.59元,本院也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210天×6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21024元/年×20年×31%),由于王芝法的承包地已被征收,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证据,相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调取病案费40元,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771.4元,综合考虑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沈文学已因此次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故对王芝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芝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356.0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鉴定费2050元、调取病案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524.84元。本案中,由于沈文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王芝法所遭受的合理损失257524.84元,沈文学应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扣除沈文学已支付给王芝法的102300元,还应赔偿15522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芝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224.84元;

二、驳回原告王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元,由原告王芝法负担376.5元,被告沈文学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绘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