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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2015号

高长和、耿显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高长和,耿显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高长和,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工,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显丰,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高长和诉被告耿显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兰、被告耿显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和诉称,原告系农民工,2012年被被告招工至长春市,期间四原告被安排在长春市高新区翡翠花溪二期从事电工工作,工资额为6000.00元/月。2012年施工结束,被告为了能让原告明年再来干活,故意扣了原告的工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3年4月工程开工,原告又来到被告处打工,仍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增加为高长和6900.00元/月,在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派至谭泽溪郡临时工作。原告共计工作了6个月零9天,总计劳动报酬43470元,扣除两年来原告在工地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35320元。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532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耿显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原告曾多次回家,因此应当扣除一个月工资。2013年原告工作期间未尽职尽责故扣除一个月工资。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人陈雷、陈希明、韩庆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电工工作,月工资数额及时间。证据三、原告工资计算单。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应付款详单。被告耿显丰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所述的工资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工资计算数额不实。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耿显丰因工地需要将原告高长和招工至长春市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被安排至长春市高新区翡翠花溪二期从事电工工作。招工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报酬双方口头约定为6000.00元/月。2012年11月6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4月18日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开工后,原告又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如在现有的工地工作,工资数额与2012年相同;如原告到被告新开的工地工作,则每月工资增加为6900.00元/月。在工作期间,被告将原告派至新开工的南部新城工地工作一个月。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的工地撤出。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资2500.00元;2013年原告为被告工作6个月零1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69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6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虽然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动的受雇方,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关于工资报酬方面,因双方有口头协定,故应当按照口头协定执行。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劳务,被告也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所作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经常请假回家,应当扣除相应的工资,但是对于此部分主张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显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长和劳动报酬人民币33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被告耿显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