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76号原告赵交其,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元(PVC)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树春,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赵交其诉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华强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元(PVC)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交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华强公司及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其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方在陕西北元化工的工程上提供挖掘机租赁业务,2013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80000元,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该工程目前已经结束,但被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华强公司、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系被告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原告赵交其的挖掘机在其承揽的工程中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赵交其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我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北元项目部今欠赵交其机械费捌万元整(80000元)。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9日,李树春”,并加盖“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元(PVC)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其装载机设备租赁给被告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北元项目经理部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0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吉林华强北元项目部作为吉林华强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任应由被告吉林华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交其租赁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交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