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何少平。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1625671-7.法定代表人匡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华军。委托代理人申丽红,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少平诉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罗新荣、
人民陪审员邓勇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平、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军、申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1月20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凯旋公司拒不执行该判决,而是通过抗诉引发再审、上诉等一系列审判程序。直到2009年3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执行款即保证金30000元以及利息缴入法院指定帐户,在该笔执行款未交付原告之前,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裁定,中止执行。直到2012年5月8日30000元保证金才得到执行,而保证金的利息仅执行了从2000年8月10日至2002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54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只执行了部分共计309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判决书指定的义务在2009年期间将执行款分期交到法院指定帐户,但被告为了解决车辆返还问题,于2009年8月3日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以车辆折价52142.6元返还被告,但未得到法院支持。说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是不当的,给原告造成了迟延利息损失,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298.76元。
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已按照(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执行完毕;第二,(2012)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3号判决书中,判决何少平返还车辆,但其至今未履行,表明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执行明细表一份,证明京山县法院依据(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判决书只执行了部分应加倍计算利息;因凯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没有解决应当另行起诉;2、证人证言一组,证明被告凯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诉到法院;3、诉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为99346元,其中主张保证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4、被告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购车款52142.60元,构成侵权;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被告的反诉被驳回,双方均未上诉;6、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交纳执行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何少平积极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文书,构成违法;7、抗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坚持反诉状的主张,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应承担诉讼风险;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凯旋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恶意抗诉,应承担滥用诉权带来的全部损失;9、判决书一份,证明何少平因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请;10、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何少平的申诉被受理,并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少平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被告的反诉被驳回,并明确了被告应执行的义务;1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得到受理,被告再次反诉,应承担各种扩大的损失;1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明知违约,又主张折价赔偿,前后矛盾;14、(2007)京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何少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15、上诉状一份,证明凯旋公司仍主张将车卖给何少平;16、(2008)荆民立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何少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17、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凯旋公司违反审判程序,在天门市法院未进行审判时,又在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复起诉;应承担各种扩大损失。18、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凯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其交纳法院帐户上的20×××00元予以冻结,理应承担因申请错误导致的损失;1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凯旋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并裁定对法院帐上的20×××00元执行款予以了冻结,凯旋公司应承担冻结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全部损失;20、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凯旋公司重复起诉,拖延执行,应承担全部责任;2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凯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22、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凯旋公司坚持反诉请求,滥用诉权,对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凯旋公司坚持要求何少平折价赔偿;24、裁定书一份,证明终审裁定为,撤销(2009)第106号民事裁定,指定京山县法院审理,凯旋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25、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凯旋公司的主张何少平拆价返还车款,应承担滥用诉权造成的损失;2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凯旋公司主张何少平拆价返还车款的诉请被驳回,凯旋公司理应承担无理缠诉的全部损失;27、上诉状一份,证明凯旋公司坚持要求何少平折价返还车款,属无理取闹,应承担诉讼风险带来的全部损失;28、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主张何少平折价返还车款的诉请被驳回,凯旋公司应承担无理缠诉的全部损失;29、接访单、执行申请书材料一组,证明凯旋公司在人大,政法委等单位的督办下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文书;30、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一份,证明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31、法律文书目录一份,证明本案经京山,荆门,湖北省三级法院审理,历时13年,下达26份裁判文书,凯旋公司拒不执行两次生效的判决文书,滥用诉权,恶意缠诉,造成损失与日俱增,凯旋公司理应承担自己和他人的全部损失;32、病历证明和家庭特困证明材料一组,证明何少平家庭十分困难;33、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4、利息表一份,证明从1998至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数字。被告凯旋公司对原告何少平提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3、4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已被后来的判决文书取代;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10认为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13、14、15、16、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9、20、21、22、23、24、25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7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8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到返还车辆的事实;对证据29、30、31、32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3系诉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上面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来源不合法。被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焦点,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凯旋公司已履行了(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我方主张得到了法院支持,何少平有义务返还车辆一辆,而何少平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所以我方申请诉讼保全并不无当。原告何少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时认为,被告只执行了判决书指定的部分内容,还有资产保证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只有进行另诉解决;对证据2质证时认为何少平没有返还财产不是事实,被告主张的只要钱,其怎么去返还车辆。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后半部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反驳证据而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质证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关联,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是一份效力待定的裁判文书,其证实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确系未生效裁判文书,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1是一份裁定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15、16、17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质证时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9是一份财产保全裁定,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1、22、23、24、25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法律裁判文书,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6不能证明部分待证事实。证据26是一份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的部分诉请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滥用诉权的事实,因此,对证据26,证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7系一份上诉状,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8系一份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9、30、31、32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3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3系一份起诉状,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33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且来源不合法。证据34系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经审查其载明的数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资产保证金和迟延履行的利息没有解决。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是金钱,所以才没有返还财产。证据2是一份生效的判决文书,原告至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义务返还车辆,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少平与被告凯旋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3年9月23日,凯旋公司向京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并提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从而引发一系列诉讼。2009年3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双方才息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凯旋公司按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交付10000元,同年8月14日交付10000元到法院指定的账户。2009年7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少平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凯旋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何少平在法院指定帐户上的20×××00元执行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裁定对何少平在法院司法行政科帐户上的案款2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09)京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少平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京山县凯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桂38466**五菱型面包车一辆;驳回原告凯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何少平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告凯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7月10日,荆门中院作出(2012)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何少平至今未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凯旋公司在履行2009年3月10日荆门中院作出的(2009)荆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已将冻结的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给付原告何少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凯旋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错误。
二、被告凯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凯旋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表明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必须是给付之诉;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3、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4、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采取书面申请的;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原告凯旋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是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主张的权利是返还车辆,系给付之诉;而案件的争议标的是车辆,因本案的诉讼长达数年,争议标的车辆存在着是否毁损,是否会被转移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第2个要件的规定;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判决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上述事实表明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综上,被告凯旋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何少平主张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凯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前提条件必须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错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且经本院认定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何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罗新荣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