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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1478号

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曾凡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水新路。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许湾乡。

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为被告承建的项城市平安大道二路改造工程作业,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算账,被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货款597880元,约定一个月付完,如果不能付清,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49788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69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到9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及49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凡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为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项城市平安大道二路改建工程,交货地点为平安大道,合计货款金额约为8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够400000元以后,需方给付供方400000元,以后货款三个月内必须付清,如违约,需方承担所欠款金额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该合同无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凡伟签名。2013年7月9日,被告曾凡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59788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合同约定付银行利息的三倍。2013年9月11日,被告曾凡伟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还下欠原告货款49788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49788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69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到9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及49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到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无河南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被告曾凡伟的签名,且被告曾凡伟又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59788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78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欠款69788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4日到9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三倍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978880元,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于2013年7月9日欠原告货款597880元,保证一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按合同约定支付银行利息三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9788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9日始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97880元的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出具597880元的欠条后于2013年9月11日偿还货款100000元,还下欠货款49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788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引起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伟偿还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78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曾凡伟支付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59788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9日始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及欠款49788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项城市王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被告曾凡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