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跃进路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北滘支行柜员机取现后将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2013020512449)遗忘在柜员机内,被告人鲁某某发现后,分三次将卢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7000元取走。2013年9月9日16时许,民警在美的厨房电器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并在鲁某某暂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搜获上述工商银行卡。事后,鲁某某的亲属退还了人民币7000元给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对取款现场、涉案银行卡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陈述;3.抓获被告人鲁某某的经过;4.搜查笔录;5.被害人卢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6.退款申请;7.收款经过;8.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了持卡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持卡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鲁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杏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