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772号

王细容与李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细容,李培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细容,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原告王细容与被告李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容的委托代理人缪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培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7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如今逃避还款,外出杳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培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王细容手借到现金70000元正,合人民币柒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培春。以此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培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已提供原件核对,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可以证明被告李培春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培春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李培春向原告王细容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可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培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细容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陈建霞

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