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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五中、阎巧梅、夏文杰、王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五中,阎巧梅,夏文杰,王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陈五中,男,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被告被告阎巧梅,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夏文杰,男,汉族,1986年生,项城市秣陵镇。被告王苏华,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五中、阎巧梅、夏文杰、王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五中、阎巧梅、王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五中、阎巧梅在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文杰、王苏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被告陈五中、阎巧梅、王苏华共同辩称,借款本金40000元无异议,但罚息部分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罚息进行明确约定,即便有罚息部分的约定,但约定属格式条款,借款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罚息约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五中、阎巧梅于2011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夏文杰、王苏华作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利息清至2012年8月28日,下欠本金40000元及至今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文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罚息未有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五中、阎巧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王苏华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