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6477号
原告:李克志,男,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
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志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志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邵辉,被告沃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志诉称:被告开发南京市,其楼书宣传资料标明“户型36-92㎡,5.4米挑高,买一层用两层”。受“5.4米挑高,买一层用两层”亮点吸引,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并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认购协议》,购买1幢1307室办公用房,并于当日交付定金3万元。同月16日,原告将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发现合同存在问题,停车位只有全部住户的一半,将来可能没有地方停车,不能满足办公经营需要。原告实地测量地面至天花板之间的高度只有5.1米,比宣传的5.4米挑高少了近30厘米。若一层改两层,每层高度不超过2.35米,这种空间不适合办公需要。于是原告当即指出被告的宣传不实,不再继续购买该房屋,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宣传资料与事实不符,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华公司辩称:被告宣传资料中的“挑高5.4米”并非指净高,而是层高,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时对层高5.4米是明知的,被告并未虚假宣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原告构成违约,其所缴纳定金不应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其在宣传资料中称该办公楼“36-92㎡,5.4米挑高,买一层用两层”。2013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认购协议》,乙方同意认购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中央金地广场项目,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充分了解甲方提供的所购房屋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之样本内容,并无异议,双方约定:
一、乙方同意认购工程编号为1幢1307室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08平方米。
二、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单价为183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28246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商业贷款。
三、乙方认购的房屋未设定抵押。
四、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门支行监管账号32×××12缴定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
五、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9月16日前签订《预售合同》。
六、在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的,乙方有权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甲方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定金。
八、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收取的定金。1、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2、在认购期间,将乙方认购的房屋另售他人的;3、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抵押的事实的,等等。原告在《认购协议》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中对层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原、被告对房屋层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当日测量房屋地面至天花板的高度为5.1米,与被告宣传资料中的5.4米不符,被告进行虚假宣传,遂拒绝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被告认为在《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层高为5.4米,而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于《预售合同》的条款已经知晓,故被告不存在系虚假宣传,不构成违约。 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样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的宣传资料属于要约邀请,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被告作为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因此宣传资料宣传的挑高5.4米是对房屋高度所作的描述,对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应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描述将要出售的房屋“挑高”5.4米,其中“挑高”并非就是指房屋内空间的高度,应该与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样本中明确约定房屋“层高”为5.4米是一致的,而且原告也在《认购协议》中认可其在签订《认购协议》前已充分了解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之样本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知道将要购买的房屋层高为5.4米。原告称其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未见到《预售合同》样本,该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认购协议》中相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克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
代理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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