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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灶民初字第0271号

姜存英与景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存英,景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姜存英,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晓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责人栾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存英诉被告景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茂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被告景晓霞及委托代理人潘文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存英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景晓霞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900米十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邹宏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景晓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914.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景晓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0天过长,以90天为宜,误工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被告景晓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承担,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景晓霞垫付了6515.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景晓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余损失由法庭审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2时05分许,被告景晓霞持C1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公里+900米十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原告乘坐邹宏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邹宏林、原告姜存英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景晓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宏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存英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姜存英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颧弓骨折。”原告姜存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808.0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医学审核意见为:原告姜存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累计达14.5cm,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姜存英伤情,误工时间可考虑为150日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为1-2人护理,营养费补助时间可考虑为90日左右。被告景晓霞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夏露,系被告景晓霞的丈夫,该车为家用轿车,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计免赔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景晓霞垫付了6515.90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姜存英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7月11日起一直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食品东巷6号楼404室儿子邹剑龙家中,帮助照看孙女邹丹爱,同邹剑龙夫妇一起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景晓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用药票据,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医学审核意见书,证明材料四份,房产证一份及相关票据,被告景晓霞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宏林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景晓霞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被告景晓霞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医疗费部分)损失再由肇事双方按责负担,其中景晓霞负担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5%以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两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台市头灶镇保丰居委会的证明、东台市东台镇何垛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东台市职工幼儿园的接送证明各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本人近几年在城里与儿子邹剑龙一起生活帮助照看孙女邹丹爱。本院对上述事实已经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从2009年7月份起就住在城里跟儿子一起生活照看孙女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年满55周岁,但是仍具备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业行业的标准的80%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应认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97元,车辆检测费、停车费280元,因原告系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此损失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68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378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误工费90天*69.48元*0.8=5002.56元,护理费21天*60=12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2年=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90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02.56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11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2.72元,另外扣除的非医保用药5450.26元*15%=817.54元由被告景晓霞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存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749.28元;

二、被告景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存英医疗费817.5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515.90元,原告姜存英应返还被告景晓霞5698.36元;

三、驳回原告姜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款赔偿数额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应直接汇款给原告姜存英78050.92元(开户行东台农业银行,户名姜存英,卡号6228481988714392276),汇款给被告景晓霞5698.36元。(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户名景晓霞,卡号62245261110014629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姜存英负担259元,被告景晓霞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小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相关法律条文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