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当涂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德,男,18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涂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王伟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王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吉运公司所有的皖E341**号重型货车因驾驶员王伟德操作不当,撞到在其之前行驶的有原告所有的皖E338**号货车,造成皖E338**号货车的严重毁损。该事故责任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后认定应当由王伟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需进行维修,并且因车辆正在维修,而无法正常营运,不仅造成停运损失,还要在车辆无法行驶的情况下支付皖E338**货车驾驶员的工资,而这些不必要的损失都是因吉运公司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暂定5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吉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暂定6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平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费54353元、停运损失81360元,鉴定费4318元。吉运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王伟德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停运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8时5分许,王伟德驾驶皖E3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鑫矿业厂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时因制动失灵撞到徐庆龙驾驶的沿厂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3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徐庆龙无责任。事发后,皖E33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进行维修。2013年10月14日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皖E338**号重型自卸货车日平均营运的纯收入为904元。为此平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1月4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皖E33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54353元,为此平达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3318元另查明,皖E3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平达公司,皖E34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吉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王伟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平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皖E34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至于停运损失,依法由王伟德、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54353元、停运损失81360元(90天×904元/天),鉴定费4318元,合计1400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当涂县平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4353元、鉴定费3318元,合计57671元。
二、王伟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马鞍山市盛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136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82360元,当涂县吉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王伟德、当涂县吉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