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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祁桂芝与被告丁彦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祁桂芝,丁彦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祁桂芝,女,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文盲,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彦俊,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丘北县人,居民,住丘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5916-8。负责人曹溥,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1号联通大楼旁。委托代理人唐捌云,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省中医学院,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祁桂芝与被告丁彦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生龙,被告丁彦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桂芝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行走至文山市境内S206线K25+400M处被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撞倒受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丁彦俊承担全部责任。我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我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2300元。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77.90元、护理费58天×5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误工费58天×40.60元=2354.80元、疗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241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20%=84300元、赡养费5年×4561元×20%=4561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2300元。

被告丁彦俊辩称,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是事实,但原告祁桂芝的医疗费单据有部分是手写的,不予认可,属于国家通用发票开具的部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已经全部支付,原告祁桂芝不应当再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赔付;疗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赡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属实,向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3000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祁桂芝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赔付;疗养费不在承保范围;交通费在正常范围内酌情赔付;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赡养费达不到支持的等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桂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祁桂芝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丁彦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祁桂芝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丁彦俊自愿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以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祁桂芝多处骨折、头皮下血肿等部位受伤,出院后2个月禁止下床,误工期间应为118天的事实;4、费用单据十九张,以证实原告祁桂芝自行垫付的费用为5177.90元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二张,以证实原告祁桂芝支付了鉴定费900元的事实;6、停车费发票七十二张,以证实原告祁桂芝支付了停车费240元的事实;7、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经理身份证及工资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祁桂芝在昆明高原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上班两年,月工资为122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8、丘北县公安局温浏派出所、温浏村民委员会、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攀枝花社区、文山和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玉名园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二张,以证实原告祁桂芝从2010年3月20日至今随儿子郭绍波在文山金玉名园B区3单元601室居住,原告祁桂芝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9、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祁桂芝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祁桂芝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彦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祁桂芝提交的第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以第1号证据为主;对第4、5、6号证据认为属于手工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属于国家通用发票才认可;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祁桂芝在昆明高原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上班期间只有4个月,且原告祁桂芝是56岁老人,56岁老人没有误工费,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祁桂芝是打临时工,而不是产生误工;对第8号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没有满足收入条件来源于城镇;对第9号证据无意见;对10号证据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丁彦俊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王琴和何金的收条三份,以证实其雇请王琴和何金护理原告祁桂芝并支付了护理费49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祁桂芝对被告丁彦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这只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被告丁彦俊没有支付护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丁彦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祁桂芝提交的第1、2、3、9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5、6号证据中属于手工开具的部分发票不符合票据规范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符合国家规范通用的部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第7、8号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因该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彦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祁桂芝行走至文山市境内S206线K25+400M处被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撞倒受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丁彦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祁桂芝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其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为32300元。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丁彦俊已支付原告祁桂芝的医疗费108776.49元、生活费200元、护理费4930元后对其他费用未赔偿,故原告祁桂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5177.90元、护理费58天×5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误工费58天×40.60元=2354.80元、疗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241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20%=84300元、赡养费5年×4561元×20%=4561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彦俊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彦俊驾驶的云HDL9**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桂芝之后,余下部分经济损失再由被告丁彦俊承担赔偿,由于被告丁彦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过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丁彦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祁桂芝。原告祁桂芝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已在文山城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原告祁桂芝要求赔偿的有些费用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合理主张的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祁桂芝另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费用仍存在着争议,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处理。原告祁桂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腋下拐杖和轮椅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误工费58天×40.60元=2354.8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20%=84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16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桂芝腋下拐杖和轮椅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2900元、误工费58天×40.60元=2354.8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20%=84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1672.80元(此款不包含被告丁彦俊已支付原告祁桂芝的医疗费108776.49元、生活费200元、护理费493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祁桂芝负担1000元,被告丁彦俊负担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洪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皮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