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112号
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昌,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董事长。
被告: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白计旺,董事长。
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李龙昌、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紫晨农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昌、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李龙昌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龙昌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龙昌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2、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对被告李龙昌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龙昌缺席无答辩。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天威紫晨农业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一张。内容:李龙昌于2012年5月向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现金贰佰万元(月利率1%),该款原定于2013年7月7日前还清,现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保证人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向天华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天华公司、李龙昌与农业公司、生物公司均同意因该借款发生争议时由天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李龙昌。担保人: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20日。2、被告李龙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通支行借记卡上2012年5月17日收到2000000元的历史明细查询凭证。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提交1、2证据证明被告李龙昌由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昌于2012年5月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该款原定于2013年7月7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龙昌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0日,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李龙昌、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经协商,重新约定被告李龙昌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昌由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李龙昌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不予支持,利息应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约定对被告李龙昌向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对被告李龙昌偿付原告天华科工贸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龙昌、天威紫晨科技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昌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龙昌偿付原告黄骅市天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龙昌、北京天威紫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威紫晨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广练
审判员 孙福祥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