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农刑初字第9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JC53**号小轿车,在农安县合隆镇隆德帝景小区物业楼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118.0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三)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JC53**号小轿车,在农安县合隆镇隆德帝景小区物业楼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118.0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1979年4月1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因为酒后驾驶被刑事拘留的,2013年10月6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在合隆镇隆德帝景小区物业被发现的。我2013年10月6日中午11点多,拉着我媳妇去长春参加婚礼,婚宴上喝了3、4两白酒和2、3瓶啤酒,晚上7点多,我就开车拉我媳妇回家了,到家后,我媳妇发现我家晾在楼下的被罩,床单和衣服不见了,我又开车拉着我媳妇从我家楼下,行驶到隆德帝景小区的物业,问丢东西的事,后来物业的人报警了,我就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我的车号:吉JC53**.我有驾驶证,是C1的。(三)鉴定意见: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8.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四十二条(拘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大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