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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5号

徐学奎、徐华茂与孙太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学奎,徐华茂,孙太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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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第5号

原告:徐学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徐华茂,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孙太勤,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公司职工。

原告徐学奎、徐华茂诉被告孙太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奎、徐华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太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太勤驾驶鲁UQ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海��曹家桥南头处,在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学奎驾驶的鲁FM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徐学奎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徐华茂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太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学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华茂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徐学奎花医药费3680.7元。原告徐华茂花医药费2009.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太勤驾驶的鲁U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学奎医药费3680.7元、误工费1824元、修车费1410元;赔偿原告徐华茂医药费2009.9元、误工费1097,合计10021.6元。被告孙太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单据、车辆定损报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原告徐学奎非医保用药449.5元,扣除原告徐华茂非医保用药437.93元。原告的车辆评估结论书,因系其单方委托,对其修车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太勤驾驶鲁UQX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海岱曹家桥南头处,在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学奎驾驶的鲁FMS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徐学奎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华茂受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太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学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华茂无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至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治��。原告徐学奎花医药费3680.7元。原告徐华茂花医药费2009.9元。2012年10月9日,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给原告徐学奎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给原告徐华茂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半月。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徐学奎驾驶的鲁FMS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4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学奎及徐华茂均在龙口市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工作,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824元及219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太勤驾驶的鲁UQ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学奎、徐华茂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学奎、徐华茂的医药费数额、原告徐���奎、徐华茂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太勤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徐学奎、徐华茂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太勤驾驶的鲁UQ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负有赔偿原告徐学奎、徐华茂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义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徐学奎的车辆评估结论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修车费不予认可之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徐学奎的车辆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不合理,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徐学��非医保用药449.5元、扣除原告徐华茂非医保用药437.93元,原告徐学奎、徐华茂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徐学奎、徐华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原告徐学奎医药费3680.7元、误工费1824元、修车费1410元;原告徐华茂医药费2009.9元、误工费1097元,合计1002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学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修车费共69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华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共3106.9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成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