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4日被逮捕。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7时许,窜至本村居民刘某甲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低保存折、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将其中1,860.00元现金人民币支取后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钱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7时许,窜至本村居民刘某甲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低保存折、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将其中1,860.00元现金人民币支取后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邮政储蓄及农村信用社查询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邮政储蓄卡内取出人民币660.00元,农村信用社低保存折内取出人民币1,200.00元。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于2003年5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13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某证言;2、证人刘某乙证言与钱某某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黄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我锁好了门,由于有纱窗我就没关窗户,之后我就去我们屯孙连帮家喝酒了,大约11点钟我到家一看,厨房的窗纱被撕开了,我把门锁打开进屋仔细一看,西边的柜盖在地上,柜里中间的挡板被撬开了,我急忙把东边锁着的柜盖打开,发现锁在里边的我的身份证和低保存款折还有一个60岁给钱的邮政储蓄卡都被盗了。我的信用社低保折和邮政银行卡被盗了,里边的钱都被盗走了,信用社折里被盗1200元现金,邮政储蓄银行卡里被盗大约900元现金,到底是不是900元我没记清,我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严惩王某某,我这么大岁数了靠国家的低保生活,王某某连我都偷,我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家是永安乡民主村的,和被盗这家是一个村子的,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地,兜里没有钱了,就想回村子里偷点钱花,我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7点多去刘某甲家看看是否有人,我看他家门锁着,家里没人,就将门西边的窗纱撕开,跳进屋内,我将西边没锁着的柜打开,用手把挡板掰掉,我看到柜里有个小兜,我把兜拿出来,打开兜我就把刘某甲的身份证和一个低保的信用社存折还有一个邮政储蓄卡装进我的裤子兜里了,把小兜放回柜里,我就走了。我偷完存折和身份证还有邮政储蓄卡之后,就去农安县永安信用社,由于不是从我的存折,永安信用社工作人员没有给我支,我找我们村钱小四的出租车去伏龙泉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我取出660元钱,(卡的密码是卡号的后六位),我取完钱之后就把刘某甲的邮政储蓄卡扔了,然后我就坐客车到了农安,去了农安县客运站对面的信用社,农安县信用社工作人员说存折里没有钱,我就坐车来到了合隆农村信用社,是一个女的信贷员接待的我,我就把刘某甲的信用社低保折从窗口递给了那个女信贷员,那个女信贷员让我输入密码,我就输入了六个8,然后就把刘某甲存折里的钱取出来了,取了1200元钱,信用社低保折密码都是六个8,大家都知道。我取钱后把刘某甲的低保折和身份证都扔了,然后就坐车去长春了。我一共取出1860元钱,取出来的钱我花了,我有前科,以前因为盗窃被判过一年,具体哪年判的我忘了,我再没干过违法的事。(五)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代理
审判员 刘大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