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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47号

李某与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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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247号申请人李某。申请人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后,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陈爱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请人李某、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祥云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应支付李某拖欠货款2135元。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于2013年11月30向李某支付拖欠货款2000元,双方纠纷了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某、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纷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李某、襄阳某机电装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正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