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88号
原告:刘公雨,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强,住肥城市。
被告:陈珊珊,住址同上。
原告刘公雨与被告郭强、被告陈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雨及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被告陈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公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6万元。因双方关系不错,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我因资金困难,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未作答辩。被告陈姗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强与被告陈珊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郭强向原告刘公雨借款25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公雨现金贰拾伍万陆仟元整,2012年12月31日,郭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郭强向原告刘公雨借款256000元,有被告郭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强、被告陈姗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公雨借款本金256000元。
二、被告郭强、被告陈姗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公雨借款利息(本金按256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郭强、被告陈姗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卉
审 判 员 武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