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民一终字第18号

周玉祥等诉王玉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玉祥;李秀芝;王玉茹;石若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祥,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芝,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丙芝,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茹,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若昆,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与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祥与上诉人李秀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芝、被上诉人王玉茹与被上诉人石若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周玉祥与被上诉人王玉茹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二被告之子周宪驾驶冀R9E1**号轿车并载乘车人陈尚伟、孙佳慧、张亚娇、石丽楠(二原告之女)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霸路47公里900米处与田庆祝驾驶的停在快速车道内的冀F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宪及乘车人陈尚伟、孙佳慧、张亚娇、石丽楠受伤,亦造成周宪、孙佳慧、石丽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之子周宪与田庆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尚伟、孙佳慧、张亚娇、石丽楠无事故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石丽楠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乘车人石丽楠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已进行了赔偿,不能另行主张。对原告出具的(2012)霸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中所赔偿二被告款项认为不是遗产,是二被告应得到的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已审理过,属重复主张,应予驳回,但本院于2012年作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调解书是二原告与被告田庆祝、车辆所有人刘建峰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未涉及二被告周玉祥、李秀芝的赔偿内容,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之子周宪与田庆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孙佳慧、陈尚伟、张亚娇、石丽楠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已得到赔偿,但只是按比例得到部分赔偿,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098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于2012年经本院做出的(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35205.74元,田庆祝、刘建峰按比例赔偿86612.3元。故二原告应在(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调解书赔偿外,余款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主张6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玉祥、李秀芝在继承遗产份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茹、石若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玉祥、李秀芝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以(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已就其损失向田庆祝、刘建峰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过,其当时并未要求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辩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90983元,二被上诉人从(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35205.74元,田庆祝、刘建峰按比例赔偿86612.3元。共计121818.04元,仍有69169.96元未得到赔偿,且(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赔偿数额超过了二被上诉人损失50%部分,此并未侵害到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事故责任周宪与田庆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上诉人有权先起诉事故一方,再起诉事故另一方,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上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实体公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中的冀F373**号重型自卸货车有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周玉祥、上诉人李秀芝,均住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瓦屋辛庄村,周玉祥的出生年月日为1956年1月14日;二被上诉人仍有69169.96元未得到赔偿。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之子周宪驾驶冀R9E1**号轿车(并载乘车人陈尚伟、孙佳慧、张亚娇、石丽楠)与田庆祝驾驶的冀F37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此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且造成乘车人陈尚伟、张亚娇受伤,亦造成周宪、孙佳慧、石丽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宪与田庆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尚伟、孙佳慧、张亚娇、石丽楠无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作为石丽楠的父母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向冀F373**号重型自卸货车方主张权利后,基于周宪对本次交通所负的责任,其亦可要求二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作为周宪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周宪的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09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二被上诉人王玉茹、石若昆各项损失的50%部分,二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理应在其继承周宪的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此处表述略有瑕疵。原审法院依据(2012)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确认二被上诉人已得到赔偿121818.04元,该赔偿数额超过了二被上诉人损失50%部分,此并未侵害到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未得到赔偿部分69169.96元,二被上诉人只主张6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仍不能予以支持。故此,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玉祥、李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