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新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刘莉。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21号。注册号320800100000751法定代表人郑文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
原告刘莉与被告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食品)经济补偿金、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旺旺食品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2008年11月6日我到被告旺旺食品财务部工作。2011年12月26日,被告旺旺食品才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旺旺食品没有依法足额支付我的加班工资。我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实际工资额来计算,而不是按被告旺旺食品确定的基数计算,因此,被告旺旺食品应支付实际加班费差额11400元;另外,我从2008年入职以来,由于应被告旺旺食品的要求每天早晨提前30分钟到单位参加单位安排的工作活动,应另外按日常加班计算加班费10800元;2013年9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旺旺食品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2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旺旺食品支付加班费222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旺旺食品辩称,因原告刘莉是申请辞职,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加班费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应该按照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刘莉没有在工厂做早操,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刘莉的主张是不正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于2008年11月6日到被告旺旺食品处工作,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刘莉任被告旺旺食品的财务部总账课主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意依照原告刘莉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系数作为原告刘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旺旺食品依照该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原告刘莉每月的加班费;如在本合同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动而高于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则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莉以个人因素和无法照顾小孩为由向被告旺旺食品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旺旺食品同意原告刘莉于2013年9月26日离职。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莉以被告旺旺食品旺旺食品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15日,淮安市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对原告刘莉的各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旺旺食品做晨操的活动已向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以上事实,有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离职面谈表、员工离职意见调查、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做操公告、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加班费计算清单、工资表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旺旺食品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刘莉加班费。原告刘莉认为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按其全薪来计算,自2008年11起至自2013年1月止,被告旺旺食品共少支付其加班费114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莉、被告旺旺食品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同意依照原告刘莉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系数作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被告旺旺食品依照该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原告刘莉每月的加班费。如在本合同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变动面高于上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则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被告旺旺食品自原告刘莉从2008年11月入职到其离职期间均按合同约定标准计发原告刘莉的加班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刘莉要求被告旺旺食品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莉主张自其入职被告旺旺食品,每天早晨需提前30分钟做晨操,被告旺旺食品应按日常加班支付其加班费108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刘莉是以个人因素和无法照顾小孩为由提出离职申请,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刘莉要求被告旺旺食品给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王琍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