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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29号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黑四”、“阿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廖业恒(被告人父亲),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尤甘村委会农民。法定代理人陈玉莲(被告人母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尤甘村委会农民。指定辩护人张宗贤,广西灵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因怀疑本村的黎某(女,1926年10月5日出生)散播其谣言而产生怀恨心理。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铁柄柴刀去到黎某的屋前天井,用柴刀朝黎某的头部打去,将黎某打倒在地。黎某被打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是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挫伤出血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陈某、潘某、廖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辨称,因黎某不听警告说其坏话,刺激其的头脑,其气愤了得持柴刀砍伤黎某,但其不是故意杀害黎某。指定辩护人张宗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认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怀疑本村的黎某(女,人称:“七婆”,1926年10月5日出生、)散播其谣言、说其坏话而对被害人黎某产生怀恨和报复的心理。2013年5月12日8时许,因被告人廖某某想起被害人黎某散播其谣言、说其坏话一事越想越气愤,被告人廖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铁柄的柴刀去找被害人黎某报复。被告人廖某某在黎某家的屋前天井见到黎某正坐在天井做零活时,就用柴刀的刀背当面朝黎某的头部打去,将黎某打倒在地,后继续用柴刀刀背朝黎某的头部连砍几下,直见到黎某的头部出血才住手。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又持柴刀转去其伯母家想殴打其伯母潘某,被其母亲陈某及邻居极力制止而未果。被害人黎某被打伤后先到灵山县那隆镇卫生院治疗,后转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灵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黎某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伤;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顶骨骨折;5、头皮、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等,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是因外伤性严重颅脑挫伤出血死亡。被告人廖某某打伤被害人黎某的当天自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前往查处时,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柴刀打伤被害人黎某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有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10时9分,被告人廖某某向灵山县那隆派出所报案,报称其用柴刀在本村打伤了“七婆”的头部。接报后,公安干警即前往现场查处。到现场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出生时间是1989年4月20日。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的伤情为:1、多发性脑挫伤;2、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顶骨骨折;5、头皮、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等。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身穿的牛仔裤、T恤衫各一件,并扣押了被告人家属陈某提交的铁柄柴刀一把。5、证人徐某(人称:“二嫂”)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早上,其在厨房吃早餐时见到对面屋的廖某某手持一把柴刀看着其,其很害怕。担心正在外面玩的孩子的安全,其就去找孩子,在“七婆”(黎某)家的天井处见到孩子正与“七婆”摘蕃薯叶,其就将孩子带到离“七婆”家不远的“七婶”家看电视。大约过了几分钟,突然听到“七婆”“哎哟、哎哟”的叫声,其就走出房屋,见到“七婆”跪在水井边的地上,头部正流着血,问她怎么回事,她不出声。见这样,其就去找人,在“七婆”的屋外见到廖某某手持一把柴刀站在卢某的屋角处。其大声叫卢某不见回声后,又叫廖某的仔“阿四”,叫“阿四”快去找医生救其婆婆。接着其继续找人,到转回时才碰到“二婶”陆振芬,“二婶”就找东西帮“七婆”包扎,过一会儿,医生就赶到。还证实,“七婆”没有说过廖某某的坏话。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八九点钟时,其在家见儿子廖某某从他的房间里拿一把柴刀出门,问他干什么,他说砍柴,其就不理他。不一回,他又转回来,接着又转出去,其洗一下衣服后感到他有点异常,就停下手中的活追出去,在屋角处见到其儿子廖某某持着刀从外面回来。其不停地问他去了哪里?并跟在他的后面,但他就是不说话,并往其大嫂(潘某)屋的方向走。其感觉到他可能会伤人,其就大声叫“大嫂”关门。此时,他立即跑起来往“大嫂”的厨房冲,其就更害怕,马上跑过去拦住他并奋力抢下他的刀藏好,之后又继续拉住他,不让他进屋打“大嫂”,但因他力气大,还是被他打坏了门。幸好当时“二婶”和“阿七”来到,才将他拉住。此时,其儿子廖某某说:“七婆被我打死了”,其听后很恐慌,急忙跑到“七婆”家看,见到“七婆”用手捂住头部俯在天井上,地上有血迹,其就马上去找卫生所医生。听讲医生已经过来了,其又转回头,见到七婆已被包扎好了。7、证人潘某(人称:“六嫂”)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早上,其在厨房做工,见到“阿四”(廖某某)从外回来,就听到“阿四”的母亲骂“阿四”,讲他东行西行不做工,“阿四”就讲“我去砍柴了”。突然听到“阿四”的母亲急速地叫其关门,其行至门口,见到“阿四”持一把柴刀向其厨房过来,怕被“阿四”打,其就关门。接着,就被“阿四”用东西砸门并用脚大力踩门,他母亲拉住他并抢他手中的柴刀,劝他不得打人,但劝不住,还是被“阿四”踩开了门并用脚踩其。幸好“七哥”赶到拦住了“阿四”,其才得离开现场。后听讲“阿四”打伤了“七婆”。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在外接到儿子打电话讲母亲黎某头部出血,就马上赶回家。回家时见到许多人正在议论其母亲被打一事,其就进屋见到母亲躺在床上,头部已被包扎,向她问话时,她已不能回话,只是嘴动了几下。经旁人告知,其才知道是“阿四”(廖某某)用柴刀砍伤其母亲。在村医的建议下,其将母亲送那隆卫生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同日又转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灵山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生讲要做开颅手术,考虑到母亲年纪大及手术风险,未做手术就于当日出院回家。2013年5月16日,其母亲医治无效去世。还证实其母亲与“阿四”没有什么矛盾纠纷。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外出做工时见其家婆(黎某)正在天井处摘藩薯叶,其行出家门口时,见到本村的“阿四”(廖某某)扛一把柴刀朝其家的方向走来。因“阿四”平时经常这样,其没有在意。其行了大概两三分钟的路程到了屋背岭后,一会儿,就见“阿四”的母亲急急忙忙赶来,见到其就说她家的“阿四”砍伤了其婆婆(黎某),叫其快回去,说完,她就往村委会方向去找人,其也马上赶回家。到家时,见到其家婆跪趴在天井的地上,头部被打伤,流了很多血,已不省人事,怎么叫她也不应声,后在邻居们的帮助下,将家婆送卫生院包扎。还证实,其家人与“阿四”没有什么矛盾纠纷。10、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认因见“七婆”(黎某)和其伯母(潘某)平时经常散播其的谣言说其的坏话,其非常气愤。2013年5月12日8时许,其在家吃早餐,想到“七婆”经常讲其的坏话,越想越火爆;加上见到对面处的伯母正看其,伯母的眼神似是好讨厌其,就更加火爆,于是就在家里拿了一把自制的柴刀准备去教训“七婆”和其伯母。其到“七婆”家的天井见到“七婆”正坐在天井处整菜,面向其,其就举起自制的柴刀向“七婆”打去,“七婆”见其举刀要打她,就喊哇哇的,其就用柴刀的刀背往“七婆”头顶打过去,打中“七婆”的头顶,“七婆”马上就晕跌在地。其见“七婆”晕跌在地上后,又用刀背继续朝“七婆”的头顶打了几下,见“七婆”头部流血了,才住手并往其伯母家方向走去,准备殴打其伯母。其行出“七婆”家时碰见“二嫂”及“七婆”的孙子,但见其持有刀,他们不敢靠近其,其就一直走向伯母的家。伯母见其拿刀向她走来,她就跑进房并关门,其就砸门并打烂门。此时,其母亲过来拉住其,并抢夺其手中的刀,旁边的邻居也冲过来将其拉到“二婶”家坐,并不停地劝解其。其火气降下后,其就用“二婶”家的电话638×××2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1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有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2、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黎某系被锐器之类柴刀背打伤头部,造成外伤性严重颅脑挫伤出血死亡。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其概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报案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上,被告人廖某某怀疑被害人散播其谣言、说其坏话而对被害人怀某心并产生报复心理,其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客观上,被告人廖某某在用柴刀的刀背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砍跌被害人后,仍继续用刀背朝被害人的头部连砍几下,直至被害人被砍头部流血,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春安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芳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