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蔡志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进,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诉被告龚国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主动离职而形成的后果,有被告当期的工作日志、其主管领导的证言、被告的仲裁申请、离职手续以及离厂通知单、离职证明等证实。被告离职后,原告已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移到了安阳市社保局城镇灵活就业中心,被告人事档案的移交,需要其本人配合才能向人事部门转移,现人事档案未能移转原因并非原告过错。被告所持有的离厂通知单中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该证明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在继续,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期未按照企业休假期的管理规定,提出年休申请,应视为放弃年休,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再向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2012年1月5日申请离职,原告1月11日为之出具离厂通知单,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如有异议,应在2013年1月12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却为2013年1月2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驳回被告的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驳回被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龚国进、安彩高科均不服仲裁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已对两案并案审理,并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安彩高科在本案中的诉请已作处理,故对安彩高科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尚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