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李东明,男,1970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烨,男,1976年4月生,汉族。原审原告李东明与原审被告周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溧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李东明诉称,原审被告分别于2005年9月、2005年11月三次向原审原告借款8万、8万和7.2万,计人民币25.2万元,约定三年还清。其中有8万元借款原审被告书面承诺,用所有权属于自己的溧水区永阳镇淮源新村4幢405室住宅房作为抵押,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余15万原审被告口头承诺按略高于银行的利率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审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43.3万元。原审被告周烨未作答辩。原审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原审被告周烨欠原审原告李东明403000元,原审被告以溧水区永阳镇淮源新村4幢405室抵偿;2、如原审原告不能受益25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负责偿还,其父负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李东明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审被告周烨共欠原审原告人民币25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审原告李东明向本院递交了周烨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2005年9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抵押书、2005年1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72000元的欠条,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东明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审时,原审原告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邵起田与原审被告周烨之父周若水在本院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作出了(2009)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但周若水未向本院递交周烨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抵押书复印件、证据目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烨之父未经周烨授权,与原审原告李东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作出的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调解书确认的还款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该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李东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周烨归还欠款及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溧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东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原告李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钟玉环
审判员 杨德福
审判员 胡建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