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6983号原告张连生。委托代理人周××,天津市蓟县穿芳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福军。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连生与被告季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季福军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投资绿化事宜,口头约定资金由原告负责,绿化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结算后先行返还投资,所得利润各得百分之五十,结帐后付清。时至2013年8月份绿化工程完工,原告共投入984513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给付原告550000元,尚欠原告434513元未返还。此外还有利润30000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150000元。被告拒绝履行合伙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34513元及利润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是2013年3月份合伙的,也不是原告单方投资。原、被告是在2012年10月份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原、被告至今尚未结算,根据被告账目记载,被告投资480298元,原告投资455657元,原、被告共投资935955元。被告从北京绿化单位领款1040206元,被告已经给原告550000元,其中39608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3920元是返还本案中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还欠原告投资款301737元,尚有利润104251元未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因买卖树苗相识。2013年开春,原、被告口头约定向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五方长绿项目部卖苗木。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五方长绿项目部分三次共给付被告苗木款1040206元。截至到2014年8月,五方长绿项目部尚欠苗木款211141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550000元。因双方对合伙出资存在分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蓟县分局刑警支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北京金三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五方长绿项目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因双方尚未共同就合伙帐目进行完全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潇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