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冷行非审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冷水江市锑都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黎江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质彬。被执行人杨辉。被执行人龚湘。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1309号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1309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1309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冷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冷计生征决字(2013)第11309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蔡文华
审 判 员 廖剑飞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及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及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