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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特字第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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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特字第1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代表人:周春霖。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

委托代理人:王箴若。

被

申请人: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代表人:邬贤君。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单宏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可在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最高额授信6000000元,授信额度可用于至少一项具体的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开立保函、法人账户透支、保理融资。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的工业厂房[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4-956、957号]为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500000,抵押担保的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约定被申请人申请商业汇票贴现,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贴现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并未返还相应的贴现款及利息,故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的工业厂房[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4-956、957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贴现款3000000元、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283254.3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申请人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贴现款3000000元以及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283254.32元的事实清楚,该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的工业厂房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申请人要求对律师费损失在抵押财产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申请人未提供律师费交付凭据,且不是必须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的工业厂房[房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4-956、95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贴现款3000000元、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283254.3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裁定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3元,由被申请人奉化市索思五金冲件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单宏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