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恩成。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绍兴道**。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恩成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天津市河西区向东里12门401房屋坐落于地铁6号线广东路站工程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薛恩成,房屋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5月22日被告作出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人薛恩成2847474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办理。
二、被征收人薛恩成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天津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二居室房屋壹套(2号楼1702,建筑面积73.46平方米)及天津西青区大寺龙顺园一居室房屋壹套(8号楼1406,建筑面积50.69平方米)作为周转用房。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关于“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办理”有误,应当为“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地铁6号线广东路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经核查,《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与《河西区地铁6号线广东路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其他费用的规定是一致的。征收部门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具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第一条引用的征收补偿方案有误,但对原告的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房屋征收范围的实际情况,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恩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薛恩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没有向上诉人公示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的相关文件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被上诉人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选定而不是政府选定;3、上诉人的涉诉房屋实际面积与房本的面积不一致,被上诉人应当对房屋面积进行重新测量;4、上诉人在购买涉诉房屋时3万元购买了车库,现被上诉人对该车库给予3万元补偿有失公平,应当按照周边车库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其作出河西政征(20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河西区地铁6号线广东路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津西政房补(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河西政征(20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委托书;3、上诉人的房本;4、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5、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照片;6、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基准单价、修正体系公示及照片;7、分户报告及签收单;8、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9、房屋征收协商记录;10、关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1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公告照片;12、周转房证明。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西政房补字(2013)第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津政复决字(2013)2-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允许销售房屋文件及供热合同;6、工商登记户卡;7、销售房屋面积图;8、车位费收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违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河西政征(2013)4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涉诉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且被上诉人已将该征收决定公示在上诉人的住所。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不在上述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规划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公示,因土地规划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属于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评估的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已经将针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也未对评估程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本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其购买的车库给予补偿过低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第一条中表述的“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乐园道路工程住宅房屋征收方案》办理”有误,应为“其他费用按照《河西区地铁6号线广东路站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办理”,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该瑕疵,对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的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恩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周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