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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号

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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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通过网络、电话、微信等方式邀约甘某甲、甘某乙、何某某到其位于中山市南朗镇中山市南朗镇翠亨剑首村正街X巷X号的家中饮酒,期间,被告人甘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供四人一起吸食。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甘某某及一起吸毒的甘某甲、甘某乙、何某某当场抓获,并且上述四人当场尿检结果均为氯胺酮阳性。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翠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照片、验尿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公行罚决字(2013)15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甘某甲、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宋永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