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2011年11月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福鹏,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及其辩护人王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因与苍山县车辋镇牡丹池村村民李XX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被告人邢XX酒后到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管家庄村西方商务宾馆,将正在二楼洗浴的李XX打致轻伤,并持木棍将李XX停在宾馆门前的鲁Q319**白色“荣威350”轿车玻璃砸坏,损失价值为1705元。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X肆意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XX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是属实的,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是准确的。被告人邢XX主观恶性不大,是偶犯;被告人邢XX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邢XX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因与被害人李XX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被告人邢XX酒后到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管家庄村西方商务宾馆,将正在二楼洗浴的李XX打伤,并持木棍将李XX停在宾馆门前的鲁Q319**白色“荣威350”轿车玻璃砸坏。其伤经苍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苍)公(活)鉴(法)字(2013)1060号鉴定,李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评定为轻伤。车辆损失价值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证,鲁Q319**荣威350轿车被砸损失价值为1705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邢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物品损失等全部费用共计6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XX不再追究邢XX的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2006年6月9日,被告人邢XX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011年11月1日,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苍刑初字第682号判决: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XX陈述:2013年5月14日凌晨1点多,我到西方商务宾馆洗澡的,到了后我接到邢XX的电话问我在哪,要来找我玩。我告诉他我在西方商务宾馆洗澡的,随后我就脱衣服去洗澡了。刚洗了一会,见邢XX右手拿着洋镐把站在我旁边,他二话没说举起洋镐把就要砸我,我伸手去夺洋镐把,赶来的老板也帮忙将洋镐把抓着,邢XX就松手用右手朝我左耳门子打了一拳。邢XX说就是要揍我,店老板就将邢XX推到楼下。店老板说刚才我开来的车就是被刚才打我的人砸坏了,随后我就报了警。我开的车牌号是鲁Q319**白色荣威350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车后面还有被砸的坑,损失3000元左右。2、证人证言(略)3、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邢XX,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被砸车辆照片四张证实,被砸车辆的损坏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4日10时许,在苍山县县城莲花山城附近,办案民警持传唤证,依法将邢XX传唤到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讯问。(4)、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邢安吉代表邢XX一次性赔偿李XX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人民币,该赔偿数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物品损失等全部费用。李XX自愿放弃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和补偿,不再追究邢XX的刑事责任,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5)、(苍)公(活)鉴(法)字(2013)1060号鉴定书证实,李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评定为轻伤。(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鲁Q319**荣威350鞒车被砸损失价值为1705元。P1-4(7)、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苍刑初字第682号证实,2006年6月9日被告人邢XX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2011年11月1日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4、被告人邢XX供述,2013年5月14日凌晨1点多,我在外面喝完酒想找李XX玩的,李XX说他在西方商务宾馆洗澡的。我一说找他玩,他阴阳怪气的,我很生气,就让朋友送我去找李XX。我找了一根木棍,到了西方商务宾馆,见有李XX的白色荣威350轿车,砸了车的前后玻璃,砸了几下之后,我就提着木棍上楼。到二楼见李XX正在洗澡,就提起木棍砸李XX,他夺我手里的木棍,我一看他敢还手怪气的,就朝他的脸搧一耳光,并往他身上打了两拳。这时跟我上楼的老板把我拽下楼,我提木棍就走了,木棍我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闹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任意毁损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05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所有权,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与所犯本案新罪,实行两罪并罚。综上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实行两罪并罚。对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指控是属实的,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也是准确的。被告人邢XX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国军
审 判 员 胡登宝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