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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16号

穆大斌与穆永国、李家菊、穆永芳、穆永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穆大斌,穆永国,李家菊,穆永芳,穆永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大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永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永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永香。上诉人穆大斌与被上诉人穆永国、李家菊、穆永芳、穆永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福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后,穆大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家五人口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经营了农村土地,有原告夫妇及三个子女穆永国、穆永芳、穆永香。1992年原告之妻过世,同年4月2日,原告将房屋田土等家庭财产分给被告穆永国和穆永祥,原告的田土分割给穆永祥管理耕种、原告之妻的田土分割给被告穆永国管理耕种,房屋折款1500元由归穆永国所有,并对家畜的归属和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1997年2月24日,被告穆永国将被告穆永芳、穆永香的田土份额分割给被告穆永芳、穆永香各自管理耕种,1998年,三被告各自分户延包土地,其中:被告穆永国户承包经营0.78亩田、1.1亩土;被告穆永芳、穆永香各自承包经营0.39亩、0.54亩土。2011年7月,福泉市工业园区对被告穆永国、穆永芳、穆永香三户的田土进行征用丈量,被告穆永国户共计被征用土地22.825亩,合计土地房屋补偿款739485.39元;被告穆永芳、穆永香两户共计被征用4.799亩土地,合计土地补偿款232646.50元。原审原告穆大斌一审诉称:1981年,原告家五人口以原告为户主承包经营了农村土地,有原告夫妇及三个子女穆永国、穆永芳、穆永香。后原告妻子过世,原告与大儿子穆永祥一家生活,但原告夫妇所承包的土地全部由被告管理耕种,1998年延包时,由于原告年龄大无力继续承包,便由被告穆永国作为户主继续延包。2011年7月,原告家的田土房屋全部被福泉市工业园区征用,三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727246元,没有将原告共有的部分的补偿款给付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5万元。原审被告穆永国、李家菊一审共同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合,1992年4月原告分家时将原告的田土份额分割给长子穆永祥享有,穆永祥已经死亡后土地由其妻子耕种,穆永国被丈量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土地在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穆永芳、穆永香一审共同辩称:二被告的田土是1997年从被告穆永国处分割出的,她们每人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仅有10余万,没有原告的份额在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主张三被告被征用的土地与自己共有,但从其提供的1992年4月2日的分家协议书、1997年的田土分割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反而证明原告在其妻子过世后将家庭财产在被告穆永国与穆永祥之间分割,原告的田土分割给穆永祥管理耕种,而原告之妻的田土分割给被告穆永国管理耕种,被告穆永香和穆永芳的田土,在1997年由被告穆永国另行分割给她们自行耕种管理,故三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没有原告的共有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三被告辩称三被告被征用的土地不具有原告的份额,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穆大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穆大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穆大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1992年的协议主要是对上诉人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非对土地进行分割。协议虽然也涉及到土地的分割,但只是对管理耕种权的分配,并非所有权的变更,更不是对土地产生收益权的分配。同时,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长子穆永祥已分家另居,1992年的协议虽约定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份额由穆永祥户耕种,但直至第二轮土地延包,也没有将土地划到穆永祥的户头上,而仍由被上诉人穆永国管理耕种。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延包没有上诉人的份额是错误的;

二、1992年的协议时,由于上诉人当时还留有部分田土自己耕种,因此协议明确现有暂时耕种的田、土仍维持,待两个女儿结婚后再作安排。该部分田土上诉人与长子穆永祥居住生活后,仍由被上诉人穆永国耕种管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没有上诉人的份额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穆永国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992年被上诉人母亲去世,父亲穆大斌于1992年4月2日对家庭财产和田土、山林及老人的生养死葬事宜作出处理,并写有处理协议,父亲穆大斌由大哥穆永祥负责生养死葬,其田土已划给穆永祥耕种。2011年征地时,父亲穆大斌的田土已丈量在大哥穆永祥户名下,全部被大嫂代洪珍领取;被上诉人穆永国所被丈量的土地均属原1992年4月2日老人作出安排的协议划分之内,并没有包含父亲穆大斌的份额。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穆大斌陈述均认可按1992年的分家协议执行,将上诉人的田、土划给长子穆永祥管理耕种,其陈述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分家协议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李家菊、穆永芳、穆永香二审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2年4月2日召集子女对家庭财产分割、老人的生养死葬、农村承包地的分配经营等问题进行协议,并订立分家协议书,上述协议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配,上诉人的田土由其长子穆永祥管理耕种,其妻的田土由次子穆永国管理耕种,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未持异议,并按协议履行;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时,发包方对被上诉人穆永国承包户的人口进行登记确认,认定该户承包人口2人,并未包括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未持异议。1997年,经被上诉人穆永国、穆永香、穆永芳达成田土分割协议,由被告穆永国在其名下将两个妹妹穆永香、穆永芳承包的另行分割给二人自行耕种管理,该管理耕种的土地亦无上诉人的份额。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对农村土地承包户、承包人进行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穆永国户有其承包的土地,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穆大斌并非上述穆永国、穆永香、穆永芳承包户的承包人,因此其主张获得上述承包户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正确。另外,上诉人穆大斌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穆永国、穆永芳、穆永香等主张赡养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穆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