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泉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清,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清瑜,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洪淑婉,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许明瑜,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许亚清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民初字第3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亚清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许亚清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蔡清瑜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石狮市,有其身份证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蔡清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载明: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许亚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国彬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陈美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垂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