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敏兰。上诉人杨昌亮与被上诉人冉敏兰离婚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后,杨昌亮不服,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月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其间原告曾怀孕后流产,之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11日双方到威远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经营服装销售,交际面广,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猜忌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轨行为,双方为此产生隔阂,甚至发生吵打,自2012年初便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审原告冉敏兰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工作需要,社会交往较多,被告对原告常存不信任心态,多次找借口吵闹,甚至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无感情可言,从去年正月初一起分居至今。双��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亦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杨昌亮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1993年就认识的,1999年10月15日同居,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正月初三都还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到外面静一下,正月十几独自搬走自己的部分物品外出,开始双方还通过电话交流,后来原告连电话也不愿接,被告一直劝说原告回家,其总是回避,双方还打算今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谁知婚礼还未举行就接到原告的离婚诉状,被告难以接受,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也未筑牢彼此的感情,因小事产生不睦,被告甚至怀疑、猜忌原告,对原告缺少信任,导致最终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生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因此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冉敏兰与被告杨昌亮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敏兰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昌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婚姻法有关感情破裂的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经一审查明,双方于2010年1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经过两年多相处,恋爱后结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其次,一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初分居没有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不可能于2012年初即分居。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证证明双方分居,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一审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一审一方面认定双方自由恋爱结婚,一方面又认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该认定相互矛盾。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同居前早就认识,经过两年多的共同生活和互相了解后,于2012年4月才登记结婚,双方已构筑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即便婚后生活中有偶尔争吵,也司正常,并不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春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还在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于2013年正月初十几提出到外面静一下,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被上诉人冉敏兰二审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才能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自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未能互相信任,反而互相猜疑,从而引发夫妻矛盾。被上诉人亦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较短,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离婚态度坚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未能和好,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从而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双方未达离婚条件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昌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判员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