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407号原告吕艳青,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权勇,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黑某,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淑君,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临清中冶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淑君之兄。
原告吕艳青与被告权勇、董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永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青,被告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某,被告董淑君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艳青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董淑君被丈夫权勇抛弃,无钱治病,陆续向原告借款17笔计91000元。借款时称若无力偿还,用自己名下楼房抵债,并由其胞姐董树凤、哥哥董立新担保见证,现二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91000元。
被告权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17笔债务被告不知情,应认定为被告董淑君的个人债务而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与被告董淑君有亲戚关系,上述债务涉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勇利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董淑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债务。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董淑君被丈夫权勇抛弃,治病无钱,无奈陆续向原告借款17笔计91000元。借款时写下承诺书,答应若不能偿还借款,用自己名下楼房抵债,并由胞姐董树凤、哥哥董立新见证。现在这些借款已经全部用于治病,被告董淑君生命垂危,愿以自己楼房抵债,不足部分由权勇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淑君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陆续分17次向原告吕艳青借款总计91000元,并由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十七张。该十七张借条分别载明:今董淑君借吕艳青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1年5月10日;今董淑君借吕艳青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1年8月2日;今董淑君借吕艳青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1年10月24日;今董淑君借吕艳青现金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2年3月20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2年12月5日;今董淑君借到吕艳青10**元壹仟元整,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风,2012年6月30日;今董淑君借到吕艳青20**元贰仟元整,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2年5月6日;今董淑君借吕艳青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2年8月26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2年11月7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3年正月18日(2013.2.27);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3年2月12日(2013.3.23);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3年5月10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3年6月15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3年7月20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3年8月20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树凤,2013年9月3日;董淑君今借吕艳青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董淑君,见证人董立新,2013年9月4日。被告董淑君现尚欠原告吕艳青借款910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董淑君患有卵巢癌,曾在解放军总医院、临清市中医院、临清市人民医院、夏津县中医院多地治疗。被告董淑君系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职工,参加了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治疗费用可以部分纳入统筹,根据统筹额按比例报销。2011年被告董淑君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6次,医疗费总计应为19157.99元,除去统筹支付后个人实际花费3949.49元;2012年被告董淑君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8次,医疗费总计应为28827.97元,除去统筹支付后个人实际花费6266.3元;2013年被告董淑君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0次,医疗费总计应为76570.22元,除去统筹支付后个人实际花费25687.07元。以上全部所述费用中董淑君实际个人花费计35902.86元。又查明,被告权勇、被告董淑君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1日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坐落于临清市造纸厂家属楼19号楼2单元6楼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04××42号)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十七份;2、原告提供的临房权证新私字第04××42号房产证一份;3、被告董淑君提供的病历两份、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二十四份、夏津县中医肿瘤门诊处方笺三份、山东省临清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吕艳青借款的详细过程。原告称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借款17笔总计91000元,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出具借条17份,并于2011年5月10日借款时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不能还清款项用房产抵债。目前所有权人为董淑君的位于临清市造纸厂家属楼19号楼2单元6楼西户楼房的房产证现在原告手中作为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权勇称,对于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知道,对该17笔借款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董淑君没有权利自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权勇于2007年陪被告董淑君在齐鲁医院做完手术后,董淑君又在济南化疗7次,期间被告权勇的亲戚去医院送过钱,2012年1月至3月被告权勇4次给董淑君钱共计6000元。对于董淑君所述上述借款用于看病,被告权勇认为借款数额要以医保报销后的正式单据为准。被告董淑君称其向原告借款17笔共计91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十七份及承诺书一份,且将临房权证新私字第04××42号房产证一份(该楼房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交与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董淑君已经将该91000元用于治疗疾病。(二)被告权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董淑君存在亲戚关系,但亲戚关系不是很近。由于权勇不为董淑君看病,董淑君才向原告借钱看病,权勇与董淑君原系夫妻关系,权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权勇主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全部为董淑君看病所用,且原告与被告董淑君有亲戚关系,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董淑君认为,被告权勇应当知道董淑君患有卵巢癌,且术后复发,近几年每年都要做10次左右的化疗,每次花费都要几千元,因这些医疗费用所欠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权勇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淑君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定期住院化疗,花费巨大,因此向原告陆续借款17笔总计91000元并出具借条。对于被告董淑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作为担保的效力,由于承诺书内容中直接约定如果到期不履行债务就以物抵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权勇认为被告董淑君借款91000元超出其医疗费用的实际花费,要求以医保报销后的正式单据为准。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淑君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董淑君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多达24次,其中2011年住院68天,2012年住院46天,2013年住院136天,总计250天。住院期间被告董淑君的必要花费除了医疗费用外,还会有伙食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另被告董淑君在上述期间还曾去外地医院看病,还会产生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虽然被告董淑君没有一一提供证据详细予以证明,但其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符合社会常理。
被告董淑君因患严重疾病,基本无收入来源,且董淑君与被告权勇已于2009年3月分居,董淑君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结合二人关系,董淑君向他人借款也符合常理。本案中的债务虽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由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董淑君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董淑君提供了大量的单据等用于证明上述借款已经用于治疗疾病,本院对上述债务形成的事实过程、性质、举债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该91000元的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在已经离婚,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权勇没有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两项抗辩情形适用于本案。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权勇、董淑君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权勇、董淑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青借款9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权勇、董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永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泽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