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7号原告杭芬玲,女,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福东,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杭芬玲与被告刘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被告刘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芬玲诉称,被告刘福东在上海经商期间,2007年8月向我借款30万元,2008年1月被告归还5万元,2010年10月归还2万元,下欠23万元未归还。我每年都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都收回原借条,重新写借条,一直没有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福东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福东辩称,我和原告杭芬玲的儿子王某一起合伙做生意,这30万元是王某投资款,在经营中王某撤股,他们自认赔了3万元,我2008年还了5万元,2010年还了2万元,我还应欠原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刘福东在上海经商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被告刘福东已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尚欠23万元未归还。2010年2月2日经原告杭芬玲向被告刘福东催要,被告刘福东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约定2011年7月还清欠款。后被告刘福东未归还该借款,2012年12月1日经原告杭芬玲催要被告刘福东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杭芬玲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以此为据。欠款人刘福东,2012.12.1号”。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福东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福东辩称该借款是合伙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东向原告杭芬玲借款,有被告刘福东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无异议,被告刘福东向原告杭芬玲借款30万元,尚欠23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杭芬玲要求被告刘福东偿还借款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福东辩称该欠款是合伙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据此规定,被告刘福东在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内没有归还该借款,经原告杭芬玲催要被告刘福东于2012年12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2月1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芬玲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刘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吕太豹
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念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