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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100号

张敏与邵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敏,邵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敏,女,住沾化县。

被告:邵光华,男,住沾化县。

原告张敏与被告邵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2000年期间,被告邵光华在我处购买鸡饲料多次,共欠原告饲料款40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壹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被告邵光华欠款404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被告邵光华多次向原告张敏购买鸡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0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被告邵光华书写的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光华购买原告张敏鸡饲料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40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饲料款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邵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