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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开民初字第1663号

郝成富诉丁长根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成富,丁长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开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郝成富。被告丁长根。

原告郝成富与被告丁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成富、被告丁长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成富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丁长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被告丁长根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其本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长根未能按期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丁长根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郝成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长根向其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500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丁长根辩称,我事实上没有拿原告一分钱,原告的40000元是作为投资款给案外人周建生,而且周建生每月给原告500元的分红。借条上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是我签的,但我是在白纸上签字后交给案外人周建生以办理投资手续之用,而非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丁长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者署名为“郝成富”与“维加斯”的联营合作计划(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郝成富交付给案外人周建生40000元参与投资。被告丁长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条是我于2012年10月份请案外人周建生帮我办理在石家庄的投资项目,我在空白纸上签字后交给周建生让其给我办理相关手续。该借条上只有落款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是我自己写的,我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郝成富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投资单我并不清楚,我也没有同意投资,我只认借条说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被告丁长根与案外人周建生一起与原告郝成富商量“投资”事宜。后案外人周建生代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丁长根暂借郝成富人民币肆万元整,日期自2012年9月17日到2013年9月17日还本,丁长根每月支付人民币利息伍佰元利益。320622196011260194今借人丁长根2012年9月17日。”该借条主文部分由周建生书写,身份证号码与丁长根的签名系被告丁长根本人书写。借条出具后,案外人周建生又在该借条上以“投资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借款到期,因被告丁长根未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矛盾,遂成诉讼。审理中,原告郝成富自认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前后共向被告丁长根以及案外人周建生领取利息3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关于丁长根是否是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郝成富主张被告丁长根系借款人并向其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丁长根予以否认并提供署名为“郝成富”与“维加斯”的联营合作计划(复印件)一份进行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丁长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所述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常理。署名为“郝成富”与“维加斯”的联营合作计划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联营合作计划上并没有原告郝成富的签字确认,也无案外人周建生的任何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长根凭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原告郝成富的主张,故应当认定被告丁长根借款人的身份成立。被告丁长根否认收取40000元借款,但综合原告的陈述、借条以及实际借款金额,原告郝成富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故对被告丁长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郝成富借款给被告丁长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丁长根应及时偿还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丁长根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郝成富主张的利息6000元(500元/月×12个月)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原告郝成富已实际领取借款利息35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成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4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郝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丁长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郝成富负担75元,由被告丁长根承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丁长根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

审判员  章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陈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