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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康民初字第1928号

冯××与王××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times,王×&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冯××,女。被告王××,男。

原告冯××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在上大学,我对原告还有感情。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王××在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