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2号原告卢献民,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峪路19号23室。法定代表人翟雅兰,总经理。
原告卢献民与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献民诉称:卢献民于2002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获得贷款244800元购买一辆风神汽车。南方隆兴公司为卢献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卢献民用其所购车辆为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2004年4月29日,卢献民还清西四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卢献民解除抵押登记。故卢献民诉至法院,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方隆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卢献民向西四支行申请贷款244800元从南方隆兴公司处购买风神汽车一辆,南方隆兴公司为卢献民向西四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卢献民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卢献民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XXXX**)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2004年4月29日,卢献民还清西四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卢献民解除抵押登记。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隆兴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卢献民贷款购车时,南方隆兴公司为卢献民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卢献民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方隆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卢献民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南方隆兴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卢献民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卢献民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卢献民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逸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