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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84号

陈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3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张甲辩称,承认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对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房屋出售余款人民币20万元及金饰品依法进行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意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张乙,1986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张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3年1月原告陈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与儿子张乙、女儿张丙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置共有产权房共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予以出售,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剩余资金由原、被告及儿子张乙、女儿张丙平分。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承认在原告处原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万元,但该款已全部被被告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花用,否认在原告处有金饰品。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款已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要求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张甲认为夫妻关系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坚持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房屋出售余款人民币20万元及金饰品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其余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意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称原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7万元已全部被被告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花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甲所称在原告处有金饰品等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又为原告所否认,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张甲主张分割的房屋出售余款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离婚后被告张甲可另行诉讼解决。现双方对居住问题已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