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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19号

朱某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虎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于1984年农历10月18日结婚。1986年7月10日生育长子虎虎某甲;1989年12月4日生育次子虎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8日在宁夏彭阳县草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虎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的,结婚后关系尚好,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4年10月18日在宁夏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7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虎某甲;于1989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虎某乙。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农历11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至今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其婚姻无效。但随着时间推移,无效婚姻的情形已消失,双方之婚姻关系已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亦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现子女虽已成年,但均未成家立业,为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治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雪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