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甲,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樊某某,又名樊某甲,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