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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3205号

韩桂贞与王同升、高中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桂贞,王同升,高中文,高学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3205号原告韩桂贞。委托代理人孟令国,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同升。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中文。被告高学貌。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

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律师。

原告韩桂贞与被告王同升、高中文、高学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娜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贞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国、王强,被告王同升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高中文,被告高学貌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贞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王同升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韩桂贞、冯兆兰、韩梅、张盟盟)沿甘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白路与安丘市金冢子镇里戈庄村至尧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通过路口未减速慢性,轿车的左前侧与沿金冢子镇里戈庄村至尧沟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高中文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曹班春)的左前侧相撞,致使曹班春、王同升、韩梅、张盟盟、冯兆兰、韩桂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同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中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班春、韩梅、张盟盟、冯兆兰、韩桂贞无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同升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鲁V×××××号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同升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同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高中文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高中文系被告高学貌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高中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学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高学貌本人,高中文系高学貌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发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王同升车辆上的乘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同升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韩桂贞、冯兆兰、韩梅、张盟盟)沿甘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白路与安丘市金冢子镇里戈庄村至尧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通过路口未减速慢性,轿车的左前侧与沿金冢子镇里戈庄村至尧沟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被告高中文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曹班春)的左前侧相撞,致使曹班春、王同升、韩梅、张盟盟、冯兆兰、韩桂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同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中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班春、韩梅、张盟盟、原告韩桂贞、冯兆兰无事故责任。

被告王同升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3年11月4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乘车人已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对王同升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鲁V×××××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王同升本人,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鲁V×××××号的车主系被告高学貌本人,被告高中文系被告高学貌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韩桂贞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039.57元。2013年12月6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七根肋骨骨折及遗留的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10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800元。5、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韩桂贞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韩桂贞居住于安丘市金冢子镇草店子村,系农村居民。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同升、高中文、高学貌、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2039.57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误工费7999.2元(44.44元/天×180天),护理费8662.8元(144.3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691.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同升驾驶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韩桂贞、冯兆兰、韩梅、张盟盟)与被告高中文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致使乘员原告韩桂贞受伤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王同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同升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中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同升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被告王同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9.57元。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且年龄较大,适当的留院观察合情合理,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12039.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99.2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55周岁,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仍从事与其自身体力相符的农村劳动获取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4.44元/天×50天,计款22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62.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孝亮护理。王孝亮在安丘市金冢子镇恒运肉鸡加工厂工作,并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银行打款明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韩桂贞因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在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和银行打款明细中明确可以看出10月份王孝亮的工资并没有因为护理而减少。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王孝亮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护理费的发生也是受害人恢复健康所必须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是直接的,且原告系在城镇住院治疗,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70.56元/天×14天。根据法医鉴定书可以确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44.44元/天×30天。总计款232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46元/年×20年×12%,计款2267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予以支持42元(3元/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生活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0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321.04元,误工费2222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195.01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韩桂贞系鲁V×××××号轿车的乘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上乘客因事故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学貌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高中文明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旧驾驶上路行驶,应当与被告高学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还有冯兆兰、韩梅、张盟盟(另案处理),因此,被告高学貌、高中文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韩桂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韩桂贞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213.44元。因被告高中文系被告高学貌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需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剩余损失12932.5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同升赔偿9052.80元(12932.57元×70%),由被告高学貌赔偿3879.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同升赔偿原告韩桂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0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中文、高学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韩桂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26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高学貌赔偿原告韩桂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韩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同升负担50元,由被告高学貌负担704元,由原告韩桂贞负担79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同升负担111元,由被告高学貌负担343元,原告韩桂贞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娜娜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