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2002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7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六),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9时许,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原秦渠乡路口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0.53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电子数据;5、鉴定意见;6、称量笔录;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9时许,经被告人马某某介绍,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原秦渠乡路口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3克。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缴获的0.53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人汪某、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0日下午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后其在吴忠市利通区秦渠乡路口与被告人汪某、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0.53克、黑色直板“派对”牌C555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香槟色“大成”牌E601型直板手机一部、现金400元整。并将黑色直板“派对”牌C555型手机一部、香槟色“大成”牌E601型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汪某、马某某辨认其在吴忠市利通区秦汉宾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现场;5、称量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的面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0.53克;6、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毒品)字(2013)041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的0.5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汪某、马某某;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汪某、马某某、证人马某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本案被扣毒品海洛因0.53克,取检材0.1克,实交0.43克;9、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和收条,证实因办案需要,公安机关从内勤处借到人民币400元整,破案后将400元钱归还内勤处;10、被告人汪某、马某某、证人马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汪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301423****的通话记录、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819530****的通话记录、证人马某甲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手机号为1559524****的通话记录;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14时0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一男子欲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原秦渠乡路口处出售毒品海洛因,后组织部署,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汪某、马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0.53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12、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2)青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2002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7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释放;1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4、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六”2013年9月10日下午,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汪某处有毒品,其便使用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后其与被告人汪某一起到吴忠市利通区秦渠乡路口处与马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与被告人汪某贩卖的是400元钱、大概0.5克的毒品海洛因;15、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用一个陌生号码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二人骑自行车到吴忠市利通区秦渠乡路口处向被告人马某某介绍的购买毒品的男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将其用于出售的用白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查获;16、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生于1956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生于1974年3月22日,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马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既是毒品的持有者,又是贩卖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M-PARTY”牌手机一部、银色“DCT”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 成
审 判 员 郭小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