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黄发宽,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仲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天健公寓五楼。法定代表人李正淼,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39弄16号11号房B-33室。负责人王满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其文,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原告黄发宽与三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其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期间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川、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被告戴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宽诉称: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文体中心项目的幕墙工程由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施工,戴其文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自2010年3月开,戴其文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油漆工,经结算劳务费共计42418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3630元、劳务费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788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正通过诉讼催讨工程为由一直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据原告所知,被告与发包方的工程款纠纷于2012年12月已结案,且被告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7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戴其文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给盛新公司人员工资明细,被告确欠原告工资13788.4元,但根据被告与盛新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书第10页的约定,戴其文事后又从盛新公司领取了9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故有必要请戴其文说明这9000元具体支付情况,若其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在本诉中应予抵扣。
被告戴其文辩称:应当付给原告劳务费,数额是对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至同年年底期间,原告在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文体中心的幕墙装饰工程工地上带一个班组做油漆工。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戴其文就油漆人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黄发宽(油漆班组)在昆山市巴城文体中心幕墙工程做钢构氟碳油漆包工,共计40788.40元,补生活费1630元。总计人工工资42418.4元,减去:工地支出3630元、已付工资25000元,结欠13788.4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捌拾捌元肆角零分,戴其文,2011.元.20号”。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包括原告本人、安定、朱庆枝、朱继红四人在内的劳务费、劳务费总计为结欠13788.40元,对此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戴其文两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企业。2009年11月10日,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承包人承建昆山巴城文体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有开工日期定于2009年11月1日、合同价190万元等内容。同年11月20日,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分包人承建昆山巴城文体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有开工日期定于2009年11月1日、乙方安排戴其文项目部进行施工并委派陈帮军、戴其文同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等内容。2010年10月31日,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式发文给发包人昆山市盛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免职函》一份,该函载明:“我王满珍系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免除戴其文在昆山巴城文体中心幕墙工程现场负责人职位。请贵公司关于本工程相关事情不要和戴其文联系,戴其文所说任何的话和出具的函我司均不承认和负责!”,该函加盖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和王满珍私章。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发宽提供的2009年10月10日协议书一份、广东省建设行业企业诚信证明表、结算单一份、昆山市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免职函一份、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2010年工资表一份、结算协议及付款凭单一份、2011454号苏州仲裁委裁决书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和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尾欠人员工资明细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欠原告劳务费13788.40元,对此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戴其文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支付其13788元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级法人企业,在其下属非法人企业以其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对其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戴其文,因其系现场施工负责人,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则,戴其文不应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戴其文系原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装饰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在其免职之后确无直接对外进行结算之权限,基于其装饰工程完工前的身份,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书》并无当然的据此要求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结算效力,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否认该《结算书》作为实劳务费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发宽劳务费人民币13788元。
二、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发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两被告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沈中昊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