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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刑初字第7号

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秦贵亮,曾用名“秦荣亮”,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775元,于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及其辩护人XX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经策划后纠集被告人秦贵亮,由被告人秦贵亮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闽D2Z2**的“现代”牌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从福建省厦门市窜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城某营业厅,由被告人秦贵亮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三人进入营业厅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转移店内营业员陈某某、姚某某的注意力,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办公桌受理台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手机寄往广东东莞销赃于“张生”(另案处理),所得赃款用于瓜分挥霍。2、上述作案得手后,被告人一伙继续驱车窜至福建省福州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以同样手法盗走福州市区一商场服装柜台的女服务员的“Iphone4”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手机销赃于“张生”,所得赃款用于瓜分挥霍。3、同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一伙驱车窜至福建省宁德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采用同样手段盗走宁德市区一超市中看店男子的“Iphone4”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手机销赃于“张生”,所得赃款用于瓜分挥霍。4、同月28日中午,被告人一伙驱车窜至福建省建阳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采用同样手段盗走建阳市中心一间手机店柜台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手机放在上述轿车副驾驶室下前排翻斗抽屉内,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暂扣。5、上述作案得手后,被告人一伙继续驱车窜至福建省建瓯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以同样手法盗走建瓯市中山路“宇翔”通讯店中被害人郑某放在柜台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0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手机放在上述轿车后排座垫下方。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郑某。6、上述作案得手后,被告人一伙继续驱车窜至福建省南平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一伙以同样手法盗走南平市延平区某路一间某手机店展示台上被害人魏某某的“三星”牌I87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得手后被告人一伙将该手机放在上述轿车后排座垫下方。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魏某某。7、上述作案得手后,被告人一伙继续驱车窜至福建省三明市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一伙以同样手法盗走三明市梅列区某数码城某电脑店中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柜台内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0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许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均于2013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秦贵亮通过近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侯判。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郑某、魏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委托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人租车合同、收条、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地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543元及“Iphone4”手机二部,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共同策划、按照分工实施犯罪,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秦贵亮系被纠集者,负责运输及辅助工作,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秦贵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秦贵亮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贵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方某某、覃某某、方某、秦贵亮尚未退出的“Iphone5”手机一部,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五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以及“Iphone4”二部,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

六、随案移送的“Iphone5”手机一部,归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健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